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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芳刚发病时,其丈夫找到保险公司,对方说王芳病情严重程度没达到理赔条件。2021年,王芳丧失行动能力,保险公司又改口说需满足“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的条件。2023年,王芳已完全丧失独立生活能力,可当家属再次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又以“需提供专业鉴定报告”为由拒绝赔付。2024年8月,王芳委托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显示其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情形,但保险公司再次拒赔,此次给出的理由是“鉴定日期不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现场,双方围绕案件两大争议焦点展开辩论。焦点一,确诊与鉴定超期,能否成为拒赔理由?保险公司辩称,王芳2020年1月21日确诊疾病,2024年8月进行鉴定,这两个时间均超出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11月26日的保险期限,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芳的诉讼代理人认为,2019年9月王芳发病,后出现明显症状并多次就医,均在保险期限内。鉴定报告超出保险期系因保险公司未在理赔初期就明确告知鉴定要求,直至2023年王芳的丈夫多次索赔后才提出该主张,保险公司不能以确诊和鉴定时间超期为由推卸理赔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芳就职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贵港分公司签订的团体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王芳作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法官认为,从案件事实来看,王芳确诊时间虽在保险期限届满之后,但其病情在保险期间内已处于发展状态并出现左侧肢体无力、言语不清等明显症状,应认定为保险期间内发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在疾病观察期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按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并未约定确诊时间必须在保险期限内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对该条款有争议,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保险公司以此拒赔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经查明,案涉保险条款中关于严重运动神经元病等重大疾病的释义,与医学上的重大疾病定义存在差异,法官认为,保险公司通过限定理赔条件对保险责任范围进行了限缩,实质上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依法应认定为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被保险人王芳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王芳的诉讼请求。

